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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人寿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

发布时间:2013-03-27 查看次数:4858

一起人寿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


赵冲

    2003年6月,刘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常青树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逐年缴纳了保费。2009年11月,刘某因患急性阑尾炎伴腹膜炎入院治疗,进行了阑尾切除手术,阑尾切除后经病理诊断为阑尾类癌,即阑尾恶性肿瘤。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2010年,刘某因阑尾类癌再次住院治疗,又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之后刘某持相关材料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称刘某所患阑尾类癌非属国际疾病和死亡分类标准中的恶性肿瘤,拒绝理赔。而刘某则认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就国际疾病和死亡分类标准中的恶性肿瘤向被保险人进行解释和说明,按照《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认定自己的情形属于国际疾病和死亡分类标准中的恶性肿瘤。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关于刘某所患阑尾类癌非属国际疾病和死亡分类标准中的恶性肿瘤,因此不属于其公司承保的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辩解,因保险公司认可其未就国际疾病和死亡分类标准向投保人做明确解释,且该种专业医学分类大大超过了普通投保者的通常理解范围,故对保险公司以此拒赔之辩解,不予采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刘某保险赔偿金2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