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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申请辞职次日自杀身亡,公司要赔钱吗?

发布时间:2019-11-12 查看次数:2784

转载自公众号山东高法

张小七于2016年2月入职今一龙公司。

2018年4月30日,张小七向公司申请辞职,辞工理由为生病,张小七所在部门的负责人于当日在张小七填写的《辞职审批交接单》上签字同意。因厂长不在(辞职单有厂长意见一栏),该辞职单由张小七带回家中。

2018年5月1日,张小七在家自杀身亡。

2018年5月2日,公司与张小七家属达成协议,公司履行人道义务一次性补偿家属人民币30000元。

2018年5月11日,张小七家属把辞职单拿回公司完成厂长意见、行政部意见栏等签字;厂长在辞职单签字时间书写为5月1日,实际为5月11日。

2018年7月16日,张小七家属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费40600元及生活困难补助费105750元。

2018年7月16日,社保局证明:张小七未在该局缴交城镇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养老保险。

仲裁委:辞职后已不属公司员工,公司无须赔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本案焦点问题。本委认为解除权乃形成权,一经到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撤销,故公司与张小七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理由如下:

其一:张小七于4月30日因病申请辞职,且该辞职单已提交给张小七所在部门站长同意,并签字确认,表明该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公司;

其二:根据5月11日张小七家属为了完成遗愿,继续把未完成的离职手续到企业办完,表明张小七4月30日自动申请辞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等情形。

其三:公司的离职程序,并不是张小七行使解除权的生效要件,无论是附条件的解除还是附期限的解除,对方是否同意都不构成生效的要件,而需要厂长签字才能解除不符合解除权的法律性质。

其四张小七提交辞职单后因厂长不在,拿回辞职单进行保管并不构成撤销,虽然主管部门同意拿回,但其真实意思并不是撤销解除权,而是为了之后完成离职签字手续,暂时由张小七保管。

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非因工及因病死亡丧葬抚恤费标准的通知》赣劳社养[2008]15号文件规定,非因工死亡赔偿中的企业职工为在职职工、含退休人员及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因此张小七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属于以上人员,其自杀不属于非因工死亡赔偿范围。

故申请人主张非因工死亡赔偿于法无据。关于公司在张小七死后达成的人道主义赔偿,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本委不予处理。

综上,仲裁委对张小七家属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张小七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小七家属认为,工作期间,因主管领导多次以莫虚有的事情责怪张小七,导致张小七精神压力巨大,于2018年5月1日自杀身亡。之后,向社保局申请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时,被告知公司未为张小七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导致无法领取以上补助。经多次与公司协商要求支付,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起诉到法院。

法院:张小七2018年4月30日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5月1日死亡时已不是公司的员工,不属非因工死亡赔偿范围

法院认为,张小七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系本案的焦点问题。

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指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而就单方解除方式来说,解除的通知形式则不限于书面形式,亦可为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只要其单方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双方的劳动合同即为解除。

本案中,张小七于2018年4月30日向公司提交辞职单,并于当日经所在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其已将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公司,故张小七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8年4月30日。

因厂长不在,张小七于当日将辞职单带回,仅是为了完善离职程序;且其亲属之后将辞职单的离职程序办完,表明张小七的辞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公司的离职程序,并不影响张小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

参照赣劳社养[2008]15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非因工及因病死亡丧葬抚恤费标准的通知》规定,非因工死亡赔偿中的企业职工为在职职工、含退休人员及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而张小七于2018年4月30日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5月1日死亡时已不是公司的员工,不属于非因工死亡赔偿范围,故其家属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8)赣0924民初1490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劳动法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