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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最高院第八批指导案例34号之申请强制执行主体问题

发布时间:2019-07-26 查看次数:1221

       裁判要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基本案情:2011年6月8日,基金公司将其对于海洋公司的2274万元本金债权转让给李XX,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1与11日,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令:海洋公司偿还基金公司借款本金2274万元及相应利息;基金公司对蜂巢山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2012年4月19日,李XX依据上述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在福建高院发出执行通知后,海洋公司以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为理由,向福建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福建高院认为:依据“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程序不当,遂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原执行通知。

       李XX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复议,其认为根据《执行规定》有关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承受权利的证明等,即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本案申请人并非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因此不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福建高院(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由福建高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

  裁判理由:最高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

  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

       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基金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XX,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