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案例

传销的刑事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7-09-25 查看次数:1781

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编写。


       1. 什么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 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传销分为哪三种类型?

        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了三种类型的传销行为:

        一是“拉人头”式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是收取“入门费”式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3.如何认定传销活动中的“骗取财物”?

        “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这也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目的都是为了骗取财物。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不能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同于侵犯财产犯罪。“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实践中应主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加以认定和把握,只要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如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等欺诈手段,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从中非法获利的,即应认定为“骗取财物”。 

        此外,由于传销活动的特殊性,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既是实施传销行为的违法者,又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有的受到蛊惑蒙蔽,被“洗脑”丧失判断力,无法认清其欺诈本质,有的虽然了解传销活动的虚伪性、欺骗性,但沉湎于快速发财的梦幻中自愿参加,并不承认被骗。因此,这里明确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4.为什么“团队计酬”式传销不追究刑事责任?

        “拉人头”式传销和收取“入门费”式传销,都是通过一系列宣传手段,欺骗被发展人员以高昂的价格,购买廉价的商品、服务或者会员资格,并且以支付报酬为诱饵,让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其他人员购买同样的商品、服务或者会员资格。实际上与诈骗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是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的犯罪行为,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这也就是为什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列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原因。第二百二十四条是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罪一定是与合同诈骗罪有着内在的关联和类似之处。

        所以,我国刑法所打击的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是指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拉人头”式传销和收取“入门费”式传销。而对于以销售商品为目的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由于所销售商品的价值与价格相当,不存在骗取财物的主观目的,经营者仅属于违法经营的问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即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以“团队计酬”方式作为幌子或者掩护,实质属于“拉人头”式传销或者收取“入门费”式传销的,仍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5.采用传销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如何处理?

        目前,非法集资往往使用传销手法,传销活动也越来越多脱离实物,以“原始股投资”、“基金发售”、“资本运作”等形式出现,导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相互交织。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多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断。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上线“出局”后,下线再发展的业绩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有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大幅度提高“入门费”门槛,在传销活动人员尚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人数和层级时即获利“出局”,然后另行组建团伙、继续发展人员。有的则在“出局”后,仍从原传销组织继续发展的人员和收取的传销费用中获取报酬或者返利。上述“强制出局”、“化整为零”等犯罪手段以逃避打击为目的,实质上仍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和发展传销人员,客观上推动了传销活动的复制、传播和蔓延,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7.传销组织中哪些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发起、策划、操纵的“董事长”类人员。

        二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如具体负责传销活动整体开展的“总经理”类人员以及承担具体职责、组织开展传销业务的“部门主管”类人员。

        三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传授传销方法、灌输传销理念的“宣教”类人员。

        四是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主要考虑到这类犯罪分子屡教不改,受过处罚后继续重操旧业,主观恶性较大,有必要予以从严惩处。

        五是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承担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等其他重要职责,对传销活动实施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单位可以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在定罪处罚时,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律声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