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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复利与罚息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7-02-28 查看次数:1966

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是与借款期限内利息相对的借款期限外产生的利息,即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一定比例的逾期利息,通常是在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是与借款单利相对的利息。

    单利是指存款或贷款不管期限长短,只按本金计算利息,其所生的利息不再加入本金计算利息;而复利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将所生利息加入本金再计算利息。民间有关“利滚利”的说法,与金融借款合同中的复利实际上是一个概念。对于银行能否对罚息计收复利,一直以来颇有争议,各地法院裁判结果也并不一致。本文试结合实践中两种不同的合同约定,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种情况:借贷合同双方约定“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Q1:贷款人甲银行与借款人乙公司就利息、罚息、复利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逾期的,贷款人向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对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外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这类案件中,银行一般主张“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既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包括罚息,故罚息未付也应计算复利。那么银行的理解是否正确?是否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条款的正常理解?

  A1:对上述合同条款首先从文义上分析,在该合同语境下,利息与罚息被明确地区分为前后两个时间段的本金孳息,利息指借款期限内本金产生的正常利息,罚息指借款到期后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由于借贷双方只是约定了计收利息的复利,并未约定计收罚息的复利,故“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仅指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次正如前文已述,借款利息与罚息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这在金融行业的借贷交易中早已约定俗成,银行的主张有偷换概念的嫌疑。再者,根据合同解释的原则,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合规与违规两种解释结论时,一般应作出合规的解释。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均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央行规定可收取复利的仅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未规定罚息也可收取复利。按照符合规定的理解,“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也应当是指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此,在该案例中,银行主张罚息未付也应计算复利没有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

 第二种情况:借贷合同双方约定“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均计收复利


  Q2:贷款人丙银行与借款人丁公司就利息和罚息分别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将复利约定为“对于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借贷双方明确约定罚息也收复利。此时若丁公司违约,丙银行能否凭借合同约定向丁公司主张罚息部分的复利?借贷双方就罚息也收复利的约定效力如何,是否应当遵守?

  A2:实务中对金融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罚息收取复利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借贷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一种观点认为,银行收取罚息复利与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属于违规放贷,法院不应支持。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和市场经济形势下,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称《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该案银行与客户约定罚息计收复利,因与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相背,故该约定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商业银行不得违规提高利率发放贷款的规定。而违反该规定是否导致合同条款无效,关键在于该规定是属于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效力性规定是指对法律行为进行评价的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以及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种情形。管理性规定与行政管理有关,包括主体资格、资质以及特定的履行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违反该类规定合同并不必然无效,但违反者要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区分这两者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去判断:一是看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的是行为、手段还是禁止合同本身。如果不问行为、手段,对合同行为一律禁止的,应系效力性规定;反之,则为管理性规定。二是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的是合同标的还是合同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对合同标的加以禁止的是效力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经营资格加以禁止的,多数涉及无证经营和超范围经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这种规定应属于管理性规定。三是看合同继续有效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否定的是银行违规提高利率或降低利率进行放贷的行为,针对的是金融借款合同本身;同时,它规范的是借款利息,而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与本金均属借款合同的标的,这两点说明《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在一定程度上具备效力性规定的特征。在市场经济国家,国家通过央行调整利率,影响货币资金供求流向,进而对国民经济运行进行调节,也就是所谓的利率杠杆。如承认罚息收取复利的约定有效,认可金融市场主体可在突破央行的规定情况下获益,将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这一点也说明,《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以认定为效力性规定为宜。综合以上理由,银行与客户约定罚息计收复利违反合同效力性规定而无效,银行不能据此主张罚息的复利。

    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既是本金在逾期后孳生的利息,同时也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一种违约制裁措施,在此基础上累加复利,无异于双重处罚。无论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是约定“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均计收复利”,只可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复利,不可以罚息计算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