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宜以显失公平为由支持一方请求撤销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第34辑)
【案情摘要】李某诉称其与包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有一女。包某经常对其打骂,经常用自杀、自残方式要求其满足她的意志,其对包某心存恐惧,期间包某多次要求协议离婚,但是其担心子女犹豫不决,后包某到其单位及父母处哭闹,其无法正常工作。恰逢单位续签劳动合同,担心失去工作,精神压力很大.2006年2月包某又找到张某,要求协议离婚,表述如果李某放弃全部财产,将来再从一无所有爬起来,还会与其结合。在包某威逼利诱的情况下,在父母均不知情的情况下,鬼使神差签了字。现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显失公平,要求重新分割。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驳回了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请求,双方未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登记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方反悔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法院经审查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一般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效力(第34辑)
【案情摘要】王某与尹某1990年结婚,2000年尹某以工作忙为由不经常回家居住,王某产生怀疑。双方约定如尹某晚上十二点至凌晨七时不回家居住,每一小时支付100元“空床费”。事后因尹某经常不回家居住,尹某总计向王某出具了“空床费”4000元的欠条。后双方发生争议,尹某将王某打伤,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除了要求将共同财产判决王某所有外,并要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还要求支付精神损失2万元和“空床费”4000元。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空床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尹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王某不服上诉,二审改判尹某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补偿费4000元及医疗费,其他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不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也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3、当事人以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四种情形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不予支持(第35辑)
【案情摘要】王某与陈某系事实上的叔嫂关系。2004年6月28日,王某与陈某的哥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陈某的哥哥无身份证,借用陈某身份证办理了登记手续,在得知该情况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与陈某离婚。
【法院处理】经法院释明后,王某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以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外的理由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4、为婚外情调查合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畴(第36辑)
【案情摘要】赵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何某怀疑赵某与他人同居生子,何某聘请调查事务所进行调查,费用总计6000元。后调查事务所提供了赵某婚外情及同居生子的证据,何某支付了6000元。何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分割财产,同时要求赵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调查费6000元。
【法院处理】法院支持了何某要求判决离婚、分割财产的请求,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驳回了赔偿调查费的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离婚损害赔偿中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内容均是基于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强调的是对因受配偶侵权行为损害的无过错的配偶提供经济和精神上的救济,为婚外情调查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5、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房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部分购房款,离婚分割时应当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予以合理补偿(第36辑)
【案情摘要】魏某与徐某2002年10月登记结婚,2009年生有一女。魏某1998年单位房改,预交房款35008.8元和设施费1800元。2002年11月30日魏某再补交26000元,购得该住房。后徐某要求离婚,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12.5万元。
【法院处理】法院判决离婚,子女归魏某抚养,徐某支付抚养费,房屋归魏某,同时按照房屋价值的升值率计算,给徐某合理补偿,魏某支付25870元补偿款给徐某。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对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并支付大部分房款的房改房,离婚时判决归一方所有,但对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剩余房款的,应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对另一方合理补偿。
6、遗嘱人生前以赠与方式处理遗嘱所列部分财产的,应视为遗嘱被部分撤销(第37辑)
【案情摘要】老张在2004年后老伴去世后由保姆邓某照料生活。2005年初老张与邓某登记结婚,随后指定邓某是其财产的唯一继承人,包括房产和部分存款。2006年老张去世后,老张的儿子持房主是自己名字的房产证要求邓某迁出房产。邓某拒绝后老张儿子起诉至法院,法院查明在老张与邓某结婚后,双方年龄、生活习惯等差距大,对邓某不满意,在其子女看望其后,邓某大吵大闹加剧了冲突。2005年生病住院儿子照顾期间,将房屋赠与儿子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邓某以遗嘱为依据,认为是房主。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原则上支持了老张儿子的请求,但是考虑到邓某的需要,判决90天内迁出房产。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立遗嘱人也有权在有生之年通过赠与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遗嘱行为、内容的限制。因此遗嘱人生前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前开始灭失的、部分灭失,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者部分被撤销。
7、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问题(第37辑)
【案情摘要】潘某于2000年10月12日失踪,经公安机关侦查仍然下落不明。潘某的妻子李某、父亲潘宝某向法院宣告潘某失踪,法院审理后宣告潘某失踪,指定李某为财产代管人。李某管理数百万的财产,不愿宣告潘某死亡,2008年潘宝某申请宣告潘某死亡。
【法院处理】宣告潘某死亡。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且符合宣告死亡法定条件时,配偶基于财产掌控等目的恶意长期不申请权,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第二顺序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8、申请疾病型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认定(第37辑)
【案情摘要】高某与其前夫1981年离婚,双方有一子女朱某。高某和杨某于1983年结婚,1990年分居,1995年离婚。2006年朱某将高某送入养老院,2007年1月经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高某为老年痴呆症,2007年7月高某与杨某复婚。2007年12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为老年痴呆混合型,无行为能力。其后经法院宣告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朱某要求宣告高某与杨某复婚无效。
【法院处理】宣告高某与杨某复婚无效。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基本型无效婚姻的申请主体一般应当是婚姻当事人或者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但是对“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不宜机械理解,而应该结合案情进行判断,同时应当以患病者利益保护作为考量基点。
9、继承纠纷中的公司增股(干股)处理(第38辑)
【案情摘要】张某与李某生育一子张小某,2009年5月李某去世,李某生前与张某在某有限公司有投资,其中现金股权50000元,2006年公司决议考虑到李某对公司的贡献,赠与其股权100000元,并且修改章程约定该股权可以参与分红,但是不享受其他股东权益。李某死亡后,张某与张小某关系恶化,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李某的遗产,法院查明公司以分红名义向其账户汇入20000元。
【法院处理】5000万元股权由张某继承3/4,张小某继承1/4,汇入的分红,张某继承15000元,张小某继承5000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审理有关增股继承案件,应当注意公司增股约定受赠人只参与分红,不因此而持有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者因此增加持股比例等附加条件等情形时,该增股实为股东之间分红的特别约定,本质上就是公司的收益分红权,故对该增股的继承,不按照一般股权继承处理,而只依法将收益分红权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即可。
10、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第39辑)
【案情摘要】戴某与秦某2006年12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双方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子女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房产归男方所有,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女方每月支付男方1000元;等等,后双方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07年戴某(男方)起诉要求按照判决离婚,子女归男方抚养,财产按照2006年离婚协议书分割。
【法院处理】对于男方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割不予支持,依法进行分割。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证据。
11、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成员死亡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第40辑)
【案情摘要】王父在二轮土地承包中,作为户主(成员有王父及其长子王甲、次子王乙),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于1997年6月与村委会签订了10.7亩耕地的承包合同,并且于1998年4月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王父去世,王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并且分割1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王乙答辩称王甲2003年大学毕业成为公务员,无权再对土地经营承包权主张权利。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王甲与王乙均等分割1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甲起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除非承包地为林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12、因未成年子女被他人擅自送养引起的纠纷性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第41辑)
【案情摘要】王某于1988年11月26日入住市医院足月分娩,次日分娩一女婴,女婴因分娩出现的情况转小儿科治疗,王某因产褥热也住院治疗,于12月19日出院。王某住院期间,其丈夫张某在国外,王某住院、出院手续系张某父亲张甲办理。在王某女儿治疗期间,张甲向医院表示不要女婴,放弃治疗,交由市医院处理。市医院在治疗结束后转送他人抚养。1989年7月张甲与医院签订的协议明确医院对于女婴出现的问题有一定责任,补偿张甲2000元,同时明确家属提出放弃治疗,家属为了不给王某刺激,一致告诉王某女婴死亡,医院对此不承担责任。1993年10月王某委托律师得知情况后,王某、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市医院赔礼道歉;2、市医院交换孩子;3、赔偿财产损失28万元;4、赔偿精神损害122万元。
【法院处理】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王某、张某诉讼请求,二审改判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6万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非法使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导致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以擅自送养人为被告提起损失的,应将案由定位侵犯监护权纠纷案,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3、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处理监护权纠纷的一项重要原则(第41辑)
【案情摘要】徐欣某,1984年出生,其父徐良某2001年因病死亡,2002年其母吉某与严某结婚,徐欣某自幼与祖父母共同生活。2004年升入初中后为方便上学随其母居住,但是周末仍然回祖父母家,严某与吉某结婚亦带有其与前妻所生之子。2007年吉某交通事故死亡,徐欣某回到祖父母家生活。严某认为与徐欣某形成继父女关系,是徐欣某的监护人,徐欣某应当与其共同生活,其财产应当由其代管。徐欣某的祖父母起诉要求确认其二人是其监护人。
【法院处理】判决徐欣某祖父母担任徐欣某的监护人。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民法通则》第16条及《民通意见》第11条至19条规定是人民法院处理监护权的依据。在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案件中,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是人民法院确认监护人时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后,仍然有抚养继子女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曾经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来说,其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并非是继子女的当然法定监护人。
14、被继承人电脑中的身后安排可否视为其自书遗嘱(第42辑)
【案情摘要】赫某2009年10月死亡,赫甲、赫乙和赫丙是其子女。赫甲、赫乙及赫丙协商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在处理继承的过程中,发现赫某电脑中有身后安排,包括全部财产处理,赫丙认为这是父亲留下的遗嘱,应当按照此意见处理,赫乙认可,但是赫甲不予认可,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身后安排不属于自书遗嘱,但是三人已经达成遗产的继承协议,应当按照遗产继承协议处理,赫丙要求按照法定继承重新分割没有依据,驳回赫甲方的诉讼请求。二审达成调解,按照原先的协议处理。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立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不存在计算机中以“身后安排”等形式出现的所谓“网络遗嘱”,因不具备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不能被认定是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人的自书遗嘱。
15、夫妻一方父母以子女名义购置房屋,是认定赠与的是房产还是购房款?(第44辑)
【案情摘要】罗某与黄某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黄某之母赵某以黄某的名义与某办事处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某办事处向黄某转让一套房产及车库,赵某分4次支付了17万元预付款,案外人顾某代赵某支付了17万元,2007年5月21日在办事处协助下,房产转让协议中的黄某变更为赵某。2007年5月9日罗某与黄某分居,2008年4月法院判决罗某与黄某离婚,但是告知争议的34万元购房款另行处理。罗某离婚后,起诉黄某及赵某,索要17万元房款。
【法院处理】一审认定赵某以黄某的名义签订合同,支付房款表明是将房屋赠与黄某,但是在交付前将买受人及付款客户变更为赵某,故赠与尚未成立,驳回罗某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父母出资以其子女的名义购买已向子女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房屋,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产权登记尚未完成前,作为赠与人的父母有权撤销该赠与。在尚未付清该房屋全部款项、房屋登记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女子因离婚或者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诉讼中,不宜认定父母赠与的只是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将上述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16、被诱使脱离监护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如何确定民事责任?(第45辑)
【案情摘要】白某与刘某于2004年同居,2007年刘某与其前妻所生之女刘恬某因琐事与白某发生争议,白某用水果刀将刘恬某刺伤,医治无效,刘恬某死亡。经鉴定,白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人,作案时为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刘某以白某的父母亲为被告,要求其父母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经查,刘某在与白某同居后,其父母将白某是间歇性精神病人情况告知了刘某,但要求双方正式结婚,刘某找人花钱做了假结婚证。
【法院处理】刘某以虚假结婚证欺骗白某父母亲,监护责任转移给刘某,白某案发时已经脱离了其父母的监护,与刘某共同生活,不能要求其父母承担责任。而刘恬某未满18周岁,刘某负有监护责任,明知刘恬某与白某有矛盾,白某有精神疾患,放任双方相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驳回刘某诉讼请求。二审部分维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理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再视为事实婚姻。同居者之间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一方明知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诱使其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而与之同居,进而伪造结婚证,使用欺诈手段使监护人误以为被监护人已经结婚的,监护权应由其配偶行使的情况下,对于被监护人出现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法定监护人有一定过错的,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受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亦应作为减轻加害人法定监护人之责任的因素予以考虑。
17、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谁所有(第45辑)
【案情摘要】苏某未婚、无子女,仅有一姐姐与其同村居住,其于1999年入住乡敬老院。200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其姐姐、乡敬老院与肇事方调解,达成处理意见,除了丧葬费外,获赔死亡赔偿金9万元,责任方将款项汇入交警队账户。苏某姐姐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是给家属的赔偿,起诉至法院,乡敬老院辩称苏某是五保户,死亡赔偿金应当归乡敬老院。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苏某姐姐与乡敬老院各获得45000元,二审撤销一审判决,9万元归苏某姐姐所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于公益事业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得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
18、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46辑)
【案情摘要】2003年明天山2岁时父母离婚,由其母傅某抚养,但是因傅某工作原因,实际由傅某之母贺某实际抚养。2008年3月傅某车祸死亡,因明天山之父明某无能力,明天山仍然随贺某生活。2010年贺某脑溢血,明天山随其父生活,考虑到其父亲无能力,贺某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半年后,明某按月领取生活费,但是不带明天山看望贺某,贺某多次要求看望,明某均拒绝。贺某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定期探望明天山。
【法院处理】一审以婚姻法没有规定为由,驳回起诉,二审撤销,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再审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征求了明天山的意见后,撤销一审判决,要求明某每月至少带明天山探望贺某一次。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虽然我国婚姻法将探望权的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死亡的情况下,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9、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侵权人死亡的,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第46辑)
【案情摘要】1、2009年7月张某驾驶出租车碰撞到一流浪女性,致使该女性死亡,张某逃离现场,认定张某负全责,女性基本情况不详。民政局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某、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2、王某于2008年3月驾驶变形拖拉机将一路人撞死,认定王某与路人同等责任。路人情况不详。民政局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
【法院处理】1、第一个案例,一审认定民政局不具备主体资格,驳回起诉。二审有两种意见。2、第二个案例,判决支持了民政局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上诉。二审也形成两种意见。
【最高法院民一庭处理】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的,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20、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谁所有(第46辑)
【案情摘要】李某未婚、无子女、父母亡故,仅有一妹妹,其于2000年入住乡敬老院。200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乡敬老院处理了丧葬事宜,支付费用5234元,李某妹妹支付寿衣400元。经其妹妹、乡敬老院与肇事方调解,达成处理意见,获赔死亡赔偿金9万元,还获得丧葬费9693元。责任方将款项汇入交警队账户。李某妹妹与乡敬老院就丧葬费4459元归谁所有发生争议。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归乡养老院所有,二审判决除了乡敬老院实际支付5243元外,其余归李某妹妹所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不应归属于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由他人代垫垫付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垫付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少于合理范围,多出部分,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
21、离婚案件不能忽视对当事人身份及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的审查(第48辑)
【案情摘要】张某与何某系同居关系,1997年共同生活仅摆过酒,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张某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双方的子女归张某抚养,共同财产依照现状归各自所有。起诉时张某与何某共同到法庭,何某表示除了孩子归其抚养外,其余同意张某意见。双方表示不知道需要带结婚证,表示下次带来,双方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何某留下手机号。案件受理后,何某答辩称同意张某离婚条件,但是存款7万元归其所有。法院通知双方到庭,但是何某手机一直关机,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根据张某请求进行判决。张某表示结婚证在何某手上。半年后,何某到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表示从未登记结婚,也没有写过答辩状同意离婚,要求驳回请求。
【法院处理】法院提审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着重审查当事人身份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再审中发现一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或者当事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请求。
22、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效力认定(第50辑)
【案情摘要】王某与李某自由恋爱结婚,2010年登记结婚,后李某到外地工作。2012年王某发现李某与他人交往的暧昧邮件,又发现李某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派出所协调,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房产归王某所有,贷款李某归还,李某支付王某青春损失费20万元,家庭债务均由李某承担等。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王某起诉要求离婚,按照协议书处理,李某认为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协议未生效,要求驳回对房产、青春损失费及家庭债务承担的诉讼请求。双方同意财产不在本案中处理。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离婚,李某支付青春损失费20万元,家庭债务70万元李某承担。二审除了判决离婚外,驳回青春损失费及家庭债务承担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人民法院在认定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时,应依法审查协议这非财产分割条款的具体内容。如果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涉及当事人自身权益的处分且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该非财产分割条款表示反悔的,一般应认定该非财产分割条款没有生效。
23、登记在外籍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权属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第52辑)
【案情摘要】黄某与张某均为第二代美籍华人,2001年在美国登记结婚,2002年张某在中国工作期间于某市购房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为张某。2007年黄某于该市法院起诉,要求依据中国法律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认为应当适用当事人国籍法,不应适用中国法律,要求驳回。
【法院处理】一审及二审均以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法,黄某未提供美国法律,适用中国法律有明显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协议协商选择适用一方经常居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的,适用国籍国法律。
24、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第53辑)
【案情摘要】2012年陈某起诉赵某离婚,要求分割赵某名下一处90平方米的房产,理由是赵某变卖了婚前个人房产又增添了部分款项购买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认为变卖了婚前个人财产后增添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本案房产,婚前房产及存款均在与陈某的婚前财产公证书中记载,不同意分割。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房产归赵某所有,赵某支付陈某房价一半款项补偿。二审撤销赵某支付补偿判决。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总计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态发生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25、如何判断遗嘱是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社会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54辑)
【案情摘要】陈甲、陈乙和陈丙的父亲陈某风死亡,陈某风立有遗嘱,陈甲、陈乙各继承公司30%的股份,陈丙三年前车祸重伤,丧失行为能力。考虑到陈丙再婚妻子胡某曾经提出过离婚,陈某风将公司35%的股份留给陈丙的儿子陈某岳,并且限制其在陈丙有生之年进行转让,遗嘱要求陈某岳照顾其父亲生活,陈甲、陈乙有监督之责。2011年胡某以陈丙法定代理人名义提出诉讼,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理由是未给丧失劳动能力的陈丙留有资产。
【法院处理】一审以未给无劳动能力人保留必要份额为由判决遗嘱无效,陈丙按照法定继承继承遗产,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判断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否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应当对遗嘱的实质内容进行分析。主要遗嘱人在处分遗产时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今后生活做了特别安排,即使形式上没有指定其继承遗产,亦不应当认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26、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纠纷应如何处理(54辑)
【案情摘要】李某与程某是夫妻关系,程某与冯某婚外同居,期间程某给冯某现金20万元购买轿车,程某购买房屋一套,支付房款530500元,通过变更合同方式登记在冯某名下,为冯某注册资金支付3049928元。此外冯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张某承认收到借款290万元。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冯某返还现金304万元,轿车一辆、住房一套,张某返还290万元。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冯某返还轿车及房屋,返还现金304万元,张某对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责任。二审改判,冯某返还现金但是不返还车辆及房产。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判决返还轿车及房产对价730500元,现金304万元,张某对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责任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部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者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过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送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害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7、家庭暴力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确定子女抚养问题时不可忽略的因素(第55辑)
【案情摘要】2012年陆某以苏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自己及儿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儿子归陆某抚养。法院查明苏某多次酗酒打骂陆某,有时伤及儿子。苏某认为对陆某仍有感情,年过四十,只有一个儿子,不同意陆某抚养。法院征求了12岁的儿子的意见,儿子很纠结,但是最终表态和父亲共同生活。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儿子归苏某,财产上对陆某有一定倾斜,二审改判儿子归陆某抚养,苏某按月支付抚养费。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当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即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原则。在就与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征询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见的同时,应当将家庭保留作为一项摘要因素加以考虑。
28、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第54辑)
【案情摘要】王某与李某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共同的房产一套归未成年儿子所有,儿子随王某生活,该房屋由王某与儿子暂时居住。李某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拒绝将房产过户至儿子名下。李某起诉称离婚时欠考虑,收入下降,因尚未过户,要求撤销赠与。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撤销赠与成立,房产仍然属于王某与李某共同财产。二审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发现欺诈、胁迫情形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9、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认定及其处理(第56辑)
【案情摘要】王某与李某200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产的款项购买了另一房产,房款181800元,登记在自己名下。王某用自己婚前住房公积金45000元进行了装修。2011年6月李某将房产出售他人,转让价款448000元,包括婚后双方购买的家具、电器等,估价约8000元,包含在总房款中。王某一套婚前房产,婚后出租,租金约72000元。2011年10月王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李某购买的房产增值部分。李某同意离婚,但是认为房产增值属于个人财产,王某租金收入7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李某支付装修补偿款40000元及家具、电器款4000元,王某72000元支付李某租金36000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产,离婚时该房产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0、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及处理(第57辑)
【案情摘要】郭某与冯某离婚案件,查明财产如下:1、郭某婚前开设股票账户,登记时市值21万元,婚后经常买进卖出,离婚时市值365000元。2、冯某婚前买了18万元基金,婚后一直未操作,市值201000元。3、郭某婚前持有某公司股权,与美国某公司签订置换协议,取得美国某公司100万元股票,后该美国公司每一股票新增2股,现值300万元。4、冯某婚前继承爷爷遗产500万元,婚后借款给朋友,每年利息80万元,共收取利息240万元。5、郭某婚前购买黄金100万元,离婚时涨了2倍。6、郭某婚前出资100万元购买一副名画,离婚时价格涨到600万元。7、郭某婚后定期购买彩票,因冯某反对,郭某用婚前积蓄购买,中奖100万元,扣税后80万元。
【法院处理】一审认定:1、郭某股票账户婚前21万元,离婚时365000元,增值15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冯某基金一直未动,属于自然增值,基金增值仍然属于个人财产;3、郭某婚前持股,但是转让及取得美国公司股票均发生在婚后,股票市值并非完全取决于资本市场,资本运作是审批,股票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利息是本金生产的法定孳息,与投资收益风险性及确定性性质不同,增值部分属于个人财产;5、郭某购买的黄金及名画,,认定为个人财产;6、购买彩票中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与卖出的操作,离婚时的账面收益更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彩票所得收益,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该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财产用于借贷而于婚后取得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31、当事人仅以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据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59辑)
【案情摘要】2012年1月,方水莲以楚茗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请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予以处理。由于受诉法院为受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的试点法院,方水莲在起诉时向该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楚茗存在家暴行为,但诉讼中楚茗情绪激动,曾威胁如果方水莲坚持离婚,将对其和朱某实施暴力,该院作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楚茗对方水莲实施家庭暴力。该案经一审法院第一次审判后判决驳回了方水莲的诉讼请求。6个月后,方水莲再次以同样理由请求离婚。除重复上次诉讼中的请求外,方水莲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为依据,并以上次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作为楚茗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请求判令楚茗向其赔偿5万元。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方水莲以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作为楚茗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方水莲并未就楚茗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况举证加以证明,故酌情判决楚茗赔偿方水莲5000元。楚茗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方水莲虽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请求损害赔偿,但自始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楚茗家暴,更没有证明楚茗的家暴行为是导致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原因。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方水莲与朱某关系暧昧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受理方水莲提起的离婚诉讼期间根据方水莲的申请向楚茗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主要原因是楚茗在诉讼中情绪激动,曾扬言要对方水莲实施家庭暴力,而并非法院在查实楚茗施暴后采取的措施。故二审法院支持了楚茗的上诉请求,撤销了一审判决中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判项而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仅以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据,主张其配偶实施家庭暴力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32、支付抚养费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59辑)
【案情摘要】马树某与田某是夫妻关系,田某在与马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曹某婚外生育一女田某某。田某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曹某的账户转入2475196元。马树某认为田某擅自处分夫妻财产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要求确认田某支付曹某的2475196元无效,曹某予以返还。曹某辩称田某支付的并非赠与,而是女儿的购房费用,部分已经用于支付日常生活及女儿抚养。同时认为,即使认定赠与,田某个人份额内的部分应当有效。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田某赠与行为无效,曹某返还2475196元,曹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但支付抚养费与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婚外第三人财产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另案主张支付子女抚养费。
33、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第61辑)
【案情摘要】初某与孔某是夫妻,孔某2013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诉讼期间,初某提出2012年向马某借款150万元,连本带息200万元,因生意亏本无力偿还,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孔某认为对初某借款一无所知,自己月收入近万元,家庭无特殊开销,离婚前初某也是公司职员,有固定收入,家里的保姆负责日常开销记账,因此借款既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
【法院处理】一审期间,马某到庭,提供了借据,载明借款150万元,到期归还200万元。并且提供15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审判决认为孔某与初某夫妻婚姻期间实施夫妻分别财产制度未告知马某,判决认定15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孔某不服上诉,二审认为:1、初某借款是双方已经分居,至离婚时一直未与孔某共同生活;2、孔某收入足以支付家庭日常社会,无特殊支出;3、家中保姆近三年的记账并无记载初某所借款项用于共同生活,遂认定借款15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离婚案件中,主张于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除了要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并且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外,还有责任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4、当事人就探望权纠纷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62辑)
【案情摘要】杨某与陈某2009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某。2013年3月15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陈某某归陈某抚养,杨某享有探望权,每月一次,每次一天,逢端午、中秋和春节可以在午饭前接外出吃饭(5小时为界),逢寒暑假杨某可有一天探望时间(不含在每月一天时间中)等。后杨某认为每年19天半的探望时间太短,不能满足交流需要遂于2014年1月22日起诉,请求随时探望陈某某。
【法院处理】一审考虑孩子成长需要的同时,结合双方居住等客观因素,酌情增加,从19天半增加到49天。陈某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就探望权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35、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65辑)
【案情摘要】李某于2012年7月和9月分三次向王某借款150万元,并且出具三张欠条,宋某在三张欠条上均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后李某未按照约定还款,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陈某(李某之妻)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宋某及其妻子叶某对李某和陈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宋某、叶某均辩称叶某对于担保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某不承担责任。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叶某作为宋某的妻子,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李某与陈某共同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宋某和叶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某和陈某追偿。宋某和叶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并未限制“债务”的种类,保证债务也是债务的一种,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某与叶某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6、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计算(第65辑)
【案情摘要】甲男2004年购房一套,价格18万元,首付8万元,从银行贷款10万元,契税及其他费用1万元。婚前甲男归还本息合计5万元。2008年甲男与乙女结婚,房屋价值41万元,产权登记在甲男名下。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10万元将贷款清偿完毕,其中本金7万元,利息3万元。2012年离婚时房屋价值90万元。双方对于离婚没有异议,对于房屋补偿款数额有争议。甲男认为虽然婚后还贷本息10万元,但是均是从其银行卡工资中扣除,女方没有参与还贷,无权要求补偿。乙女认为婚后男方收入属于共同收入,离婚时应当按照90万元减去18万元作为基数进行补偿,要求补偿款40万元。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婚后甲男的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当给与女方补偿。第一步计算房产的升值率,按照房产现价格除以(结婚时诉争房产价格+共同归还利息+其他费用)=90/(41+3+1)=200%,第二步计算补偿款,即共同还贷部分除以不动产的升值率=10*200%=20万元,非登记一方取得二分之一,即10万元,判决支付乙女补偿款10万元,乙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时,涉及夫妻共同还贷款项及其相应增值部分的数额等于以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所称的不动产升值率,是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不动产成本包括购买不动产价格+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其他费用(比如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