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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债权人能否通过行使普通撤销权获得清偿?

发布时间:2017-01-17 查看次数:2808

【作者】法律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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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破产程序;普通撤销权;破产撤销权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普通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外,《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了破产撤销权。普通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的根本目的都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对普通撤销权施加过多限制,在破产程序中,将普通撤销权作为破产撤销权的补充救济手段,可以更全面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当破产管理人无法行使普通撤销权时,债权人可依据行使普通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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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诉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宝源(陶氏)企业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法宝引证码:2431879) 

  [基本案情]


  东莞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下称东莞宝源公司)起诉称:东莞宝源公司破产管理人2009年3月17日查询东莞宝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东莞宝源公司为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宝源公司)100%控股的外商独资企业。东莞宝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6660万港元,实收资本为12750万港元,香港宝源公司尚有3910万港元出资未缴纳到位。经查,2005年9月7日,经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香港宝源公司增资3910万港元,增资后东莞宝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16660万港元,增资部分资金的缴纳期限为2008年9月19日。但此后香港宝源公司的增资资金一直没有实际缴纳到位,东莞宝源公司2006年度审计报告仍显示应缴出资为16660万港元,实缴出资为12750万港元。依据《公司法》第28条之规定及《企业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香港宝源公司现仍对东莞宝源公司负有全额支付其所认缴出资的义务。管理人另查明:(1)香港宝源公司出资2457万港元,于2002年11月11日与他人在湖南永州投资成立了湖南长丰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长丰公司);(2)2003年4月3日香港宝源公司将其在长丰公司的出资额变更为2187万港元,占注册资本的45%;(3)2007年8月6日,长丰公司的股东之一由香港宝源公司变更为宝源(陶氏)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宝源企业公司);(4)宝源企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5日;(5)2008年4月30日相关高等法院对香港宝源公司作出强制清盘令。上述信息表明,香港宝源公司在其被强制清盘前已将其在长丰公司所持有的投资股权转给新成立的宝源企业公司持有。依据《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香港宝源公司作为东莞宝源公司的债务人,不仅不按时缴纳出资,反而在其被强制清盘前,将其财产权益迅速转移给了新成立的关联企业,这是严重损害其债权人东莞宝源公司利益的行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之规定,东莞宝源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判令:(1)确认香港宝源公司为东莞宝源公司的债务人,香港宝源公司应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向东莞宝源公司缴付尚未实际缴付到位的出资3910万人民币;(2)撤销香港宝源公司向宝源企业公司转让香港宝源公司在长丰公司所持有全部股权的行为;(3)香港宝源公司、宝源企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


  香港宝源公司答辩称:(1)东莞宝源公司不具有《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的身份。东莞宝源公司依据破产法取得破产管理人身份,应依照《企业破产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申请法院撤销;(2)东莞宝源公司未按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尽职尽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东莞宝源公司主张香港宝源公司还有港币3910万元未缴纳到位,前提是查清东莞宝源公司所有财产的流向及财务账簿记录才能成立,但东莞宝源公司无证据证明这段期间香港宝源公司的出资未缴纳到位,其主张无理。(3)东莞宝源公司已经明知2008年4月30日香港高等法院对香港宝源公司作出强制清盘令,且东莞宝源公司已经在香港依据《香港法例》第32H章公司(清盘)规则第79条及第80条递交了债权证明,向香港宝源公司申报了债权,说明其清楚香港企业破产/清盘之相关法例条文,也愿意遵守《香港法例》。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第186条,企业破产/清盘后,债权人不得再就债权提起诉讼,而只能向清盘人申报债权,因此,东莞宝源公司无权就港币3910万元债权提起以香港宝源公司为被告的诉讼,即使其有证据证明香港宝源公司的出资未缴纳到位,也无向香港宝源公司全额追缴的权利,只能在申报债权后与其他债权人一同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第197条,企业破产/清盘后,该企业的一切财产均应由清盘人接管、处置,债权人无权处置。因此,香港宝源公司在破产/清盘前与宝源企业公司非法转让长丰公司45%股权的行为,只能由香港宝源公司行使,东莞宝源公司无权申请撤销长丰公司45%股权的转让行为。实际上,就撤销长丰公司45%股权转让行为一事,香港宝源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已经取得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生效命令,香港宝源公司在破产/清盘前与宝源企业公司之间所作出的长丰公司45%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香港宝源公司有权恢复该股权合法拥有人的身份和地位。(4)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条的规定,香港宝源公司有权要求取得位于中国境内的债务人的财产并进行破产分配,否则对香港的其他债权人严重不公。企业在香港进人破产/清盘程序,其部分破产/清盘财产位于内地,这属于跨国界破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97年通过了《跨国界破产示范法》,该法认为对于外国程序的承认是具有强制性的,即除了公共政策的例外,外国程序都应当得到承认与协助执行。而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之规定,外国的破产管理人有权提出申请,要求取得位于中国境内的债务人的财产,并将其并人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财产,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统一的分配。故香港宝源公司清盘人将对所有债权人包括东莞宝源公司在内的资格进行确认程序,给予公平对待。


  一审法院查明:东莞宝源公司是香港宝源公司于1994年1月12日在东莞市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根据东莞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9月2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该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12750万元港元已缴足。2005年9月,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同意东莞宝源公司投资总额增加8910万港元,包括追加注册资本3910万港元,此金额自营业执照本次变更之日起3年内由投资方缴足(头3个月出资不少于15%)。增资后,东莞宝源公司企业投资总额为21660万港元,注册资本为16660万元港元。东莞宝源公司最后一次企业年检时间是2007年5月14日。根据东莞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东莞宝源公司2006年度审计报告》,东莞宝源公司实收资本仍为港币12750万元。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东中法破字第3号之一民事裁定,立案受理对东莞宝源公司的破产清算,同年7月破产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香港宝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被香港高等法院颁令清盘。东莞宝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09年12月向香港宝源公司清盘人申报债权港币3910万元。2002年7月13日,长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香港宝源公司、何伟庭合资成立长丰公司。2003年3月,长丰公司的投资总额增加到6030万港元,注册资本增加到4860万元,香港宝源公司出资额变更为218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2007年3月14日,香港宝源公司与宝源企业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移协议》,内容为:香港宝源公司与宝源企业公司是香港注册的独立公司,同时也是由“陶氏家族”全资、全权拥有及控制的公司,因改革整体公司资产的部署,香港宝源公司与宝源企业公司签订股权转移协议;香港宝源公司持有长丰公司45%的股权,全数转移给宝源企业公司,若有未到位资金一并改由宝源企业公司出资;香港宝源公司将股权转移并负责提供各项单据,宝源企业公司负责接收各项单据并完成股权转移,承接香港宝源公司对长丰公司的权利义务。2007年4月26日,湖南省永州市商务局批准同意长丰公司章程依据股东会议将合资公司乙方(香港宝源公司)变更为宝源企业公司。


  二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6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生效命令,香港宝源公司在破产/清盘前与宝源企业公司之间所作出的长丰公司45%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一、香港宝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东莞宝源公司缴纳尚未实际缴付的出资港币3910万元(如在国内支付,应以支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兑换人民币中间基准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二、撤销香港宝源公司向宝源企业公司转让所持有长丰公司45%股权的行为;三、驳回东莞宝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香港宝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确认东莞宝源公司对香港宝源公司(清盘中)享有港币3910万元的债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东莞宝源公司已进人破产程序,应向受理其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宝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一审法院管辖提出书面异议,且已应诉答辩,视为其承认一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香港宝源公司未能如期出资到位,香港宝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被香港高等法院颁令清盘,其已无法履行向东莞宝源公司缴付尚未到位的出资的义务。东莞宝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09年12月向香港宝源公司清盘人申报了债权港币3910万元,故对东莞宝源公司享有对香港宝源公司港币3910万元的债权予以确认,而东莞宝源公司主张香港宝源公司缴付尚未到位的出资391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香港宝源公司转移其所持有长丰公司45%股权的行为已由香港高等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颁布生效命令认定为无效,香港宝源公司清盘人提起的破产撤销权之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总结说明:   普通撤销权的规定与破产法上的撤销权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1、        民法上的撤销权所撤销的对象均是欺诈行为,债务人和交易对手之第三人都应有恶意,如果债务人是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放弃债权,则该恶意是推定的。如果债务人是低价转让财产,则不能推定受让的第三人是恶意的,除非证明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受让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且未有合理的解释,只有这种诈害债权人并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的交易才能撤销;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撤销的对象既包括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欺诈行为,也包括整体上没有欺诈但撤销的行为在该行为发生之时可推定欺诈的行为(事后担保和提前清偿),还包括可能根本就没有欺诈的正常清偿,因此破产法上的撤销的实体要求要远远低于民法上的实体条件。

2、        民法上可撤销的三种欺诈行为(无偿转让、放弃债权、不公平交易)同是破产法上可撤销的行为,不公平交易的认定标准也是共同的,但民法上的撤销要求债权人明知或应知,而破产法上的撤销因为限于破产前一年,因此推定在该特殊时间内的上述不符合商业惯例的交易债权人是恶意的,不需要管理人证明债权人明知或应知。

3、        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的时间节点应是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一定时间,包括6个月内的情形和一年内的情形,起算点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之前有行政清理和强制清算的,则起算点前移至行政清理决定之日或强制清算受理之日。而民法上的撤销权的发生的时间节点距离撤销权的主张最长可为五年,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时间要求较破产法上的撤销权的时间放宽了许多。也就是说,有时管理人无法行使对不当交易的撤销,但其可借道债权人的撤销权进行撤销。

4、        民法上撤销权的行使时间是在债权人明知或应知上述行为的一年内,最长不超过撤销事由之日起的五年;破产法未对管理人的撤销权行使的时间进行规定(第31条规定的一年和第32条规定的六个月,不应是指主张撤销的时间,而是指撤销的行为发生的时间,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管理人的撤销权亦应为除斥期间,时间长度短则应适用民法上撤销权的一年时间,长则应适用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二年,起算时间也应是明知或应知撤销事由之日,而且笔者认为二年更为合理,因为破产法第123条规定债权人能够在两年的时间主张撤销,没有理由认为管理人只能在一年的时间内主张撤销。

5、        民法上的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是对个别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保护的是个别债权,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是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基于债权人的集体利益和公平受偿而规定。

6、        破产法上的撤销没有撤销限额的限制,民法上的债权人的撤销受到其债权限额限制。

7、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行使撤销权的,管辖不应适用民法所规定的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应适用破产法院专属管辖。

三、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撤销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破产撤销权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因此,不宜由个别债权人直接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不具备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法律资格,但并不影响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换言之,合同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并不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被排除适用,其在破产程序中也具有适用的效力”(注7),但是,该提起只能以管理人未依法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为前提。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另一种情形是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此时债权人不仅可行使合同法的债权撤销权,也可代替管理人(因无管理人了)行使破产撤销权。“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后才发现债务人作出不当财产处分行为,由于已经超过了可以依据破产法请求法院追回财产的时效,此时债权人如欲主张权利,获得救济,需要符合民法、合同法或担保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据此行使民事撤销权追回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