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男女双方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受我国婚姻法的保护,同居的男女双方没有形成合法的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同居一方的收入或财产,原则上应归该方当事人所有;另一方当事人对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有资助,或在取得该财产的过程中有辅助性劳动及提供生活帮助的,则该收入或财产应为一般共有,一方应给予另一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405号
二审: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28号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6月份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一直随被告从事小百货经营。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共同决定在东安县温州商贸城二楼购买商铺门面一间,购房款合计人民币163000元,首付人民币82000元(其中借蒋儒林人民币32000元),下余款项按揭支付,截至原、被告解除同居时已付款17124元。随后,双方共同出资装修门面及购置冰箱、洗衣机、席梦床等日常生活用品共花费人民币30 000元。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为由,决定自愿解除同居关系。现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129124元和平均偿还共同债务32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是违法的,无效的,应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系离异男女,同居时,原告已怀有身孕,但未告诉被告。同居一段时间后,被告才知晓,但被告为了和原告结婚,也没有在意,继续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直至小孩出生,并尽心的照顾原告及小孩生活。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办理结婚手续,而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并与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原告请求分割被告的个人合法财产,确属于情不顺、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原、被告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前原告已怀有身孕,于2010年1月15日生育小孩,被告自愿照顾原告和小孩的生活。期后,原告在家抚养小孩,被告一人在外经营小百货生意。2010年8月24日,经原告的要求,原、被告在东安县温州商贸城二楼购买19号商铺一间(尚未取得所有权),购房款为人民币163 000元,被告首付82000元,其中32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哥哥蒋儒林所借,下余房款由被告每月按揭偿还。2011年,门面装修和购买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时,被告向周仕辉借款10000元、周仕华借款6000元、刘小生借款5000元、邓清虎借款6000元、周建娥借款10000元,共计人民币37000元。同居期间,被告多次提出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觉得结婚无望,便不再抚养原告及小孩,原告便向被告提出分手。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解除同居时止,被告已偿还门面按揭款17124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7月12日申请对原、被告购买的门面进行价值评估,经法院委托永州市飞翔估价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依永州飞翔估字(2013)第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门面及装修等现值为303800元。
二审另查明,邓丕新在与蒋春云同居前有个人存款40900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 东法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一、座落在东安县白牙市镇温州商贸城第二层19号商铺一间(含装修和家电等)归被告邓丕新使用,并由被告邓丕新补办产权手续;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务69000元,由被告邓丕新负责偿还;三、被告邓丕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蒋春云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蒋春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蒋春云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元月17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第一、二、四项予以维持,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第三项予以变更为由被上诉人邓丕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上诉人蒋春云人民币3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男女双方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受我国婚姻法的保护,同居的男女双方没有形成合法的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在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可见一般共有应认为是按份共有,同居关系的双方应以出资额确定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具体到本案,涉案的商铺总价款是163000元,首付82000元系邓丕新个人支付,且剩余价款也由邓丕新按揭支付,而蒋春云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价款的事实。故该商铺不属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共有财产,应归邓丕新所有。但考虑到蒋春云在与邓丕新共同生活期间尽到了一定的家庭义务,且蒋春云之兄借款给邓丕新也是基于蒋春云与邓丕新同居这一特定关系才出借的特殊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由邓丕新补偿蒋春云30000元。蒋春云与邓丕新同居期间共欠债务69 000元,系邓丕新所借,亦为邓丕新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偿还。
案例注解
男女同居期间财产一般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或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家禽、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以及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其它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故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有财产,一方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对方没有辅助性劳动和提供生活帮助的情况下应归该一方个人所有。对于同居后的财产归属,一般情况下是同居后一方的收入或财产,原则上应归该方当事人所有。但另一方当事人对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有资助,或在取得该财产的过程中有辅助性劳动及提供生活帮助的,则该收入或财产应为一般共有。
本案中,蒋春云与邓丕新在同居生活期间购买、装修的门面和购买家电等用品的资金全系邓丕新支付,蒋春云并未出资,且蒋春云也未参与被告的生产、经营。但考虑到双方在同居期间,蒋春云在邓丕新购买商铺和装修中提供了一些帮助,故由邓丕新对蒋春云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双方同居期间邓丕新所借款项,是邓丕新的个人行为,系个人债务,理应由邓丕新个人负责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