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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自治—解读一个重要的高等教育法原则

发布时间:2013-03-27 查看次数:3905

———解读一个重要的高等教育法原则

李升元

( 东北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吉林 长春 130024)

 

[摘 要]大学自治,作为高等教育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自主办学”与“民主管理”的有机结合。“自主办学”主要体现的是大学自治的外在要求,“民主管理”主要体现的是大学自治的内在要求。“自主办学”与“民主管理”有机结合,共同构成了我国大学自治的基本内涵。

 

[关键词]大学自治; 自主办学; 民主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2 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 8353( 2011) 10 0173 06

 

《世界高等教育宣言》明确指出: 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是 21 世纪大学发展的永恒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 11 条规定: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第 32 38 条用 7 个“自主”集中规定了高等学校的“自主办学”内容,第 39 43 条用 5 个条文集中规定了高等学校“民主管理”的方式和组织机构等问题。然而,“自主办学”、“民主管理”与“大学自治”是什么关系? 我国的高等教育应如何进一步坚持“大学自治”? 这些问题尚有待深入探究。

 

一、何谓“大学自治”

 

大学自治,涉及两个基本名词,一是何谓“自治”? 二才是何谓“大学自治”?

 

( ) 自治

 

“自治”,中国史书最早出自《三国志·魏志·毛玠传》的“太祖叹曰: 用人如此,使天下人自治,吾复何为哉。”自治的思想和制度在西方社会源远流长,英文中的 autonomy 在古希腊语中是 autos( 自己) nomos( 法律) 两词的结合。在古希腊思想中这一术语适用于城邦,表示一种城邦自治的政治概念,即如果一个城邦有权力按照自己的法律行动并管理自己的事务,城邦就拥有了自治权。进入近代社会以后,英美法系国家则更多地倾向于自治权是人权的一部分,是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的认识; 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多认为,自治权是国家与法律赋予的,自治与官治一起,共同组成了法治国家的行政管理制度。此外,在许多词典上“自治”被定义为“自我管理的权力”,抑或“自己管理自己”。因此,所谓自治,就是事物按照自身的逻辑规则方法自我管理、不受外来权力性干预的一种状态、制度和价值观念的综合。抽象而言,自治意味着主体自觉思考、自我反省和自我决定的能力,其核心在于主体自主、自律、自由地管理自己。尽管“自治这个概念现在充满了历史、经验和意识形态合理化的内容,以致几乎不可能谈论它的核心是什么。”①但从语义上讲,“自治”无疑与“他治”相对应,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的政治理念与制度。

 

需要说明的是,在法治社会,不但不排斥法治,相反,“自治”往往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其过程包含着法治的精神。反映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各种各样的自治法律关系的广泛存在。“所谓自治法律关系,是指基于有关自治法律规范的确认和调整而在自治关系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②其特点主要有: 1、自治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总体上趋于平等。自治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相似,但主体之间不像行政法律关系那样处于绝对的不平等地位。从发展趋势看,自治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总体上趋于平等。2、自治法律关系的包容性。这种包容性表现在: 自治法律关系中既有宪法法律关系,如西方国家广泛存在的地方自治以及我国

的民族区域自治,也有相互交织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如村民自治、大学自治,随着社会发展,其包容性将日益复杂。3、自治法律关系司法审查的有限性。自治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一般多求助于谈判( 协商) 、调解、和解、申诉、行政裁决、仲裁等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加以解决,司法审查的范围极其有限。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自治法律关系也是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同样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构成。自治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是指在自治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机关、组织和个人。自治法律关系客体通常是指自治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和标的,财物、行为和精神财富都可以成为一定自治法律关系的客体。自治法律关系的内容通常是指自治法律关系主体在自治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自治主体的权利主要包括自主权、自治权和发展权等; 义务主要包括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自治体成员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爱护公共财产,普及科技知识,维持团结与稳定,促进社会进步,开展各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服从政府管理,协助各级政府开展工作; 履行自治章程、自治规章和自治协议等。明确了“自治”的基本内涵,进一步剖析大学自治也就有了基础。

 

( ) 大学自治

 

大学自治作为一种古老的传统,追根溯源发端于中世纪大学。“中世纪大学的产生正是根植于中世纪欧洲城市这种得天独厚的土壤,而大学自治传统的历史渊源更直接脱胎于中世纪欧洲的城市自治和行会自治,拥有特许状就是中世纪大学自治的一个标志。”③大学自治在 19 世纪到 20 世纪初发生了深刻的变革,英美等国以立法、经济手段逐步调控高等教育的职能,使得高等教育自中世纪以来的象牙塔式的自治传统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大学自治开始主要限于校内的学术事务和财政事务,“自治”对于大学来说成为一个相对的概念。二战后,国家对高等教育的干预则日益增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 1981 年的政府会议报告中指出: “尽管高等教育体制在中央化和政治化的程度上大相迳庭,但中央协调的趋势普遍加强,即使在那些高等学校自主性极强的的国家( 如美国) 也是如此。”市场调节和社会参与的功能也逐步渗透,形成了高校、政府、市场和社会四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并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传统意义上的大学自治越来越多地受到政府、市场和社会的制约。在这一过程中,德国的“以教授组织为中心的大学自治模式”与美国的“理事会( 董事会) 领导下的大学自治模式”应该说是比较典型的,同时也是影响较大的。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大学既不是一个完全自治也不是一个完全受控制的组织,而是作为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和受到多种相关因素作用的结果,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其含义也随不同国家和不同时期而变化④。美国学者爱德华·希尔斯认为: “所谓大学自治是指大学作为一个法人团体享有不受国家、教会及任何其他官方或非官方法人团体和个人,如统治者、政治家、政府官员、教派官员、宣传人员或企业主干预的自由。”⑤反映的正是最初行会式大学所追求的大学的对外自治。而罗伯特·伯达尔( Robert Berdahl) 把大学自治区分为两类,即实质性自治( substantive autonomy) 和程序性自治( procedure autonomy) ,其中实质性自治是指大学或学院以团体的形式自主决定自身的目标和各种计划的权力———学术机构( academe) 是什么,而程序性自治是指大学或学院以团体的形式自主决定实现这些目标和计划的手段的权利———学术机构如何做⑥。显然又将大学自治的内涵向前进行了推进,即由大学对外自治逐步深入到对内自治。原东京大学总长吉川弘之甚至提出固有自治和委托自治的类分。其中前者是建立在学术自由基础上的“大学自治”,这是根据学术发展规律提出的自治概念; 后者是新的自治理念,认为学术发展固然需要“大学自治”,但“大学自治”制度并不是基于学术要求这一内部需求,而是基于社会需要这一外部要求,即“大学自治”是社会和国民委托给大学的权力⑦。现在看来,这一观点则接近于现代大学自治的内核。

 

“失去了自治,高等教育就失去了精华。”⑧只要大学还实体性地存在,大学自治作为一种理念和精神就将是大学永恒的主题。通过对世界范围内几百年来大学自治实践的梳理清晰可见,大学自治这一古老的传统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即大学是研究、传播高深学问的场所,应让大学单独解决知识领域中的问题。尽管大学自治的内涵在不断发展,但大学自治始终有其底线与共通之处,即大学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只不过大学所管理的这些事情在最初的行会式大学那里只是粗略地表达,尚难以触及自己管理自己一些什么具体事情,而现代大学自治的内涵已清楚地表明大学自己管理某些事情( 不是全部) 。换言之,大学自治的核心在于自主地治理学校,自主地处理学校内部事务,最大限度地选择与外部环境的互动方式,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并以此获得生存与发展。正所谓《大美百科全书》所定义的那样: “大学自治是大学作为一个法人团体在法律范围内享有的自主办学、自己管理自己及自理内部事务的权力。”大学自治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内容: 一是学术上的自由,二是管理上的自主⑨。有学者认为,大学管理与大学自治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大学管理的事项与大学自治的事项既有不同又有交叉。具体表现为大学管理是指为维持学校的运作而对学校组织、编制、校舍,其他设施、设备,教职员的任免,以及为达成学校原来的目的所做的必要事项的管理,而“大学自治”的要义,在于与研究、教育有关的事项,大学应具有自主决定权。因此,大学管理的事项只有在与研究、教育相关时,才属于大学自治的范畴⑩。这种对大学管理与大学自治关系的解读,实际上只注意到基于学术自由基础上的“大学自治”,即根据学术发展规律这一内部需求而提出的传统自治概念,而没有深入到基于社会需要这一外部要求并因应民主法治发展而出现的新的大学自治理念。因应民主法治发展,从学术发展和社会需要去审视大学管理与大学自治,“基于大学整体而言的自我管理是大学自治的基本含义。”瑏瑡刻意区分二者的不同已无太大意义。我国《高等教育法》第 11 条将我国的大学自治概括为“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无疑是抓住了大学自治的内核。而如何解读“自主办学”与“民主管理”及其相互关系,就成为准确把握我国大学自治这一高等教育法重要原则的关键所在。

 

二、“自主办学”是大学自治的外在要求

 

我国在实现政府职能转变的过程中,先后出现了太多具有深刻时代烙印的“自主”权利,如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高等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等。1998 年的《高等教育法》确立的“高等学校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同样是在教育行政管理职能转变过程中基于大学自治衍生出来的新事物,强调的是大学自治在“办学”方面之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干预乃至社会发展需要的不受非法干预性、自主性,是大学自治外在要求的体现。

 

“自主办学”,首先要求大学应该是一个自治团体,其最有资格决定应该开设哪些科目及如何讲授,决定谁最有资格学习高深学问,谁已掌握了知识并应获得学位,谁有资格成为教授等等。根据《高等教育法》第32 38 条的规定,我国大学“自主办学”主要表现在如下 7 个方面: 1、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2、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3、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4、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6、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7、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其中第 1———3 以及第 6 条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规定的是谁来学、学什么、怎么学等“自主办学”的基本内容,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法兰克福特和哈兰在 1957 年史威兹诉新罕布什尔州案( Sweezy v NewHampshire) 判决的协同意见书中提出的“大学的四大基本自由”不谋而合,即“大学的任务即在于提供一个最有益于思维、试验和创造的环境。那是一个可以达成大学的四项基本自由———在学术的基础上自己决定‘谁来教’、‘教什么’、‘如何教’以及‘谁来学’———的环境。” 4———5 条规定的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学术自由的内容,我国早已签署并批准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第 15 条第 3 款就明确规定: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第 6 条中“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实际上规定的是人事自治。我国当前大学的行政机构设置,基本上与教育行政部门的机构设置形成对应关系,这恰恰就是大学行政化的最直观表现,也是当前大学去行政化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亟需通过大学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予以克服。第 6 条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和第 7 条规定的是财政自治,这一权限无疑也是现代意义上大学自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大学不同于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充分的财政自治可以使得大学对于资金和资源的运用更加符合大学自身发展的需要,财政经费及运行上的相对独立对于大学自治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由此看来,我国《高等教育法》所规定的“自主办学”,实际上是由狭义上的自主办学、人事自治、财政自治三部分组成,其中狭义上的自主办学是自主办学的核心,人事自治、财政自治是重要补充。落实《高等教育法》所规定的“自主办学”,应当以进一步推进狭义上的自主办学为中心,兼顾大学去行政化和充分独立的财政自治。这就进一步要求大学在办学上尽可能不受外来干预。现阶段尤其要切实处理好大学与社会、大学与国家的关系。

 

处理好大学与社会的关系,是现阶段切实落实狭义上的大学自主办学不得不正视的首要问题。当前,随着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到来,大学生就业难问题日益凸显就是大学办学与社会发展之间矛盾的集中体现。以法学专业为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确培养了不少法律人才,但无论如何不能说法律人才在我国已经过剩; 然而,法学毕业生就业难又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于是,围绕法学专业的去留、法学的招生规模扩缩以及法学课程的设置等问题产生的纷争,就成为当前许多大学自主办法学的的一个巨大困惑。这样的困惑不止法科一家,数学、历史、中文等学科或专业也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的困惑。这些困惑,本质上反映的就是大学自治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其中有的矛盾是结构性矛盾,如法学人才的培养问题,有的是长远发展与当前需要之间的矛盾,如数学等基础学科的办学,当然也可能有一些是自主办学确实与社会需要格格不入的问题。解决上述矛盾,就需要切实深入研究具体问题背后蕴含的规律性东西,并将这些规律性东西应用于自主办学实践,而不是简单地大学自治跟风,盲目地以适应社会需要( 实际上是适应社会短期需要) 为由一味地让社会牵着鼻子走。

 

处理好大学与国家的关系,一直是大学自治过程中令所有大学倍加纠结的问题。与社会不同,国家“插手”大学自治从大学产生之初就没有停止过。当前,我国国家干预大学自治既有对狭义上的自主办学的干预,如“两课”的设置及学时的硬性规定,也有对大学财政自治的干预,如对各类办学经费的使用管理,当然最为严重的还是对大学人事自治的全面干预,其中诸如大学校长的遴选就是一个典型。通常而言,尽管国家机关有权决定建立一所怎样的大学,但是,大学一旦建立,各级党的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就不得再擅自插手干涉学校如何办出自身的特色以及教学、人事、财政等事务。否则,“一个大学将不再对它自己的本质忠实,它将变成党委会、国家或任何局部利益之工具。”当然,也应当看到,现代社会,代表国家的党委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机关肆意干涉大学自治早已明显不合时宜,但对以法治的名义干预大学自治,大学则不应一味排斥。诸如职称评审、学位授予、学籍开除等争议到底能否求助相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由于牵涉到当事人的宪法基本权利,根据现代法治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就应当可以在法治的基础上诉诸相关国家机关予以解决。

 

三、“民主管理”是大学自治的内在要求

 

大学自治,作为大学自治内核的“民主管理”最容易被忽略。其实,法治社会中的大学管理应合乎民主精神和法治原则,不仅是法治建设的客观要求,而且是大学自治的内在要求。现代法治社会是以民主为基础的,与民主紧密相连,大学自然也不可能完全置身度外。大学自治需要学术自由,其制度性保障同样是民主。大学管理应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之上,通过制度创新健全大学民主制度,丰富和发展大学管理的民主形式,扩大大学管理过程中必要的民主参与,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当前,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更新大学的管理理念,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重新审视大学的管理工作、创新管理机制,既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时代要求,也早已成为我国当前法治进程中大学管理面临的一个重要挑战。

 

    然而,《高等教育法》第 32 38 条在规定自主办学时,重点强调的是“自主”而不是“办学”,即将关注点着眼于大学自治的外在要求,而不是如何实现办学自主这一大学自治的核心问题。《高等教育法》第 41 43条的规定倒是触及到大学自治的内核即民主管理,但规定的又非常有限和原则。例如,第 41 条集中规定了校长在全面负责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方面的职权和行使方式: ( ) 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 ) 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 ) 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 ) 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 ) 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等等。上述职权通过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行使。由于该法第 40 条同时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而不是由所属大学民主选举,因此,校长的上述行政权力绝不能简单地视作是民主管理在大学行政权力领域的体现。尤其是将人事自治与财政自治的权力完全交由校长行使,根本难以与我们通常理解的“民主管理”相等同。第 42 条规定大学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表面上看是通过学术委员会的设立实现了办学意义上的“民主管理”,但学术委员会如何设立、成员怎么产生等问题由于缺乏刚性规定,实践中也大多被大学的行政权力或政治权力所恣意侵蚀而失去了民主因素。第 43 条规定大学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该规定也仅只明确了大学广大教职工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和目标,至于教职工代表大会之外有无其他组织形式、教职工代表大会如何行使民主管理、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除维护其合法权益之外是否还应当有其他目标,以及作为高等教育重要主体之一的学生合法权益如何通过民主管理得以维护,现行《高等教育法》并未予以明确回答。由此看来,我国现阶段落实大学自治,实行民主管理依然任重道远。

 

    在我国大力推进基层群众自治的过程中,真正实行民主管理基础上的大学自治,可以首先从大学依法自主遴选校长入手予以大胆实践。大学是高级知识分子和高素质热血青年云集的地方,由广大教职工和在校大学生自主遴选他们信赖的校长,既是推进大学民主管理的迫切需要,也可以作为落实基层群众自治的突破口率先予以实践。实践中,可以循序渐进地分步骤、分阶段推进。大学依法自主遴选校长的初期,大学主管机关可以在广泛征集广大师生意愿的基础上,提出大学校长候选人,经由充分的公示后交由全校师生表决。考虑到学生与教职工对学校及校长候任人的不同认知,根据我国现行选举法的基本精神,投票教职工和学生分别超过在校有投票资格的教职工和学生半数以上的投票有效,候选人得赞成票分别超过投票教职工和学生半数的当选。大学依法自主遴选校长的中期,大学主管机关可以在广泛征集广大师生意愿的基础上,提出多名大学校长候选人,由广大师生按照前述原则差额选举。大学依法自主遴选校长的后期,大学在其主管机关的指导下,在民主基础上提名多名大学校长候选人,由广大师生按照前述原则差额选举。其次,要切实健全以学术自由为基础的教授委员会、学术委员会等学术自治组织及其运行机制,真正实现民主基础上的学术自治。学术自治不同于大学校长的遴选,它是一个高度学术化的命题,应该交由有一定学术素养的学者经由制度化的体制去破解。教授委员会、学术委员会等学术自治组织不但应当在学校层面组建,而且应当在二级学院( 含系、部及相当于二级学院的教学、研究机构) 、教研室等教学研究机构分层组建。教授委员会、学术委员会等学术自治组织的成员不应当简单地由校长或院长乃至教研室主任指定并任命,而应当在民主基础上经由差额选举产生并有明确的任期限制。再次,要真正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会( 或者学生代表大会) 等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规范和监督大学的财政自治与人事自治。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会( 或者学生代表大会) 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大学的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的自主管理和使用,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的使用,以及教职工津贴调整及工资分配、学生奖学金的设定与调整等财政自治的落实情况,予以有效规范和切实监督,校长就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等上述财政事项应当定期分别向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会( 或者学生代表大会) 报告。其中对于事关广大教职工及学生切实利益的财政分配事项( 诸如教职工津贴调整及工资分配、学生奖学金的设定与调整等) ,必须在报告的同时提请大会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介于“克服行政化倾向,取消实际存在的行政级别和行政化管理模式”,已经作为“建设现代学校制度”和“改进完善人才工作管理体制”的一部分载入《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10 2020 ) 、《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 2010 2020 ) ,因而真正实现经由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生代表大会确定大学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任免以及其它人才管理与使用等人事自治的时机已经成熟。诚如教育部部长袁贵仁所言: “不能说我们在制度方面什么都没准备好就放手就不管了,要防止一放就乱。该放的要放,但每个学校也必须有自我约束能力,这两方面是相辅相成的,但自律是前提。”目前,政府无疑应向学校放权,但放权的前提是高校要有一套完善的大学制度。在我国大学普遍未形成较为完善的民主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的背景下,应该说袁部长的这种担心不无道理。

 

    总之,大学自治,作为高等教育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的是“自主办学”与“民主管理”的有机结合。我国《高等教育法》第 11 条的规定,“面向社会”,首先确立了我国大学自治的前提和基础; “依法自主办学”,既明确了大学自治的边际界限即必须符合法的要求,又突出了大学自治的外在要求即办学自主性; “实行民主管理”,既体现了大学自治的核心内涵即大学的自我管理属性,又突出了大学自治的内在要求即民主基础上的大学自治。“自主办学”与“民主管理”的有机结合,共同构成了我国大学自治这一高等教育法重要原则的基本内涵。

 

[注释]

 

①[美]埃尔金,索乌坦: 《新宪政论》,周叶谦译,北京: 三联书店,1997 年版,第 254 页。

②王圣诵: 《中国自治法研究》,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年版,第 16 页。

③和震: 《西方大学自治理念的演进》,《学术研究》,2003 年第 10 期。

④眭依凡: 《大学校长的教育理念与治校》,北京: 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 年版,第 323 页。

⑤陈学飞: 《当代美国高等教育思想研究》,沈阳: 辽宁师大出版社,1996 年版,第 76 页。

BerdahlRobertCo ordinating Structures The UGC and US State Co ordinating Agencies in ShattockMichaelThe Struc-ture and Governance of Higher Education p 69

⑦郭为禄,冯望: 《论政府职能转变对大学自治的回应———以管理与自主间的衡平为切入的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 2 期。

⑧[美]约翰·S·布鲁贝克: 《高等教育哲学》,杭州: 浙江教育出版社,1987 年版,第 28 页。

⑨唐玉光,薛天祥: 《大学自治与高校办学自主权》,《上海高教研究》,1994 年第 4 期。

⑩刘莘,杨波,金石: 《论大学自治的限度》,《行政法学研究》,2005 年第 5 期。

和震《大学自治研究的基本问题》,《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6 年第 6 期。

周志宏: 《学术自由与大学法》,台北: 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 年版,第 96 页,第 78 页。

《“985”“211”不接纳新成员,教育部将放权高校》,《中国青年报》,2011 03 07 日。